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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变革进路

作者:李 伟 王晓琎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数:3   发布日期:2026-4-22

摘  要  自动驾驶技术的迅速发展推动道路交通领域发生深刻变革,传统交强险制度迫切需要开展系统性更新。我国现有交强险制度在自动驾驶场景下存在诸多短板,体现为现行投保主体范围未包含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等新兴责任主体,车上乘员未被纳入受害者权益保障体系,责任追偿机制无法适应自动驾驶新型法律关系,分项限额制度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基本救济需求等。结合我国交强险制度现状,并借鉴域外立法实践经验,应将汽车生产者纳入投保义务人范围,强化对受害者的保障力度,改进交强险追偿机制,完善分项限额制度,构建更加契合技术特性、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智能交通保险法律框架。

关键词  自动驾驶;交强险;投保主体;追偿权;分项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源于责任保险理念的确立。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制度框架、运行机制、权利义务等作出规范,标志着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体系的正式确立,开启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障的新阶段。目前,自动驾驶汽车商业化进程的加快,对建立在传统人工驾驶模式上的交通法规产生了全方位冲击。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基于人类驾驶行为构建而成的,从制度设计、责任认定到赔偿机制等层面,都已经难以适应自动驾驶技术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结构性转变。因此,探讨自动驾驶时代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进路,可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助力解决技术革新带来的现实法律困境。

一、自动驾驶场景下汽车交强险制度的问题检视

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在生产技术、责任主体、风险要素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相较于传统的机动车,自动驾驶场景下的交强险制度亟须进行变革与更新,主要体现在投保主体、受害者范围、追偿权、分项限额四个方面。

(一)交强险投保主体的局限

在传统交强险制度中,投保义务主体一般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其理论渊源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和保险利益原则。[1]在自动驾驶技术加速迭代与传统车辆长期并存的特殊发展阶段,若将自动驾驶车辆的投保责任完全归于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可能会阻碍技术的创新。当前,消费者对智能驾驶系统的安全性能普遍持审慎态度,若强制终端用户承担全部保险义务,不仅容易引发公众对责任转嫁的质疑,还会显著降低市场对自动驾驶产品的接受度。[2]从法律规制角度分析,现行制度在自动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上存在空白,产品责任的认定标准又相对严苛,难以对生产者形成有效约束。这种单一化的责任分配模式,既无法激励技术研发者持续改进安全性能,也难以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发展的制度环境。

(二)交强险受害者范围的限缩

在传统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中,“车内人员/车外第三者”的二元划分是其逻辑起点,受害者的范围主要是车外的第三者,车内人员被排除在强制保险范围之内。过去,基于传统机动车的技术特征进行界定,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3]这一理念的法理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类驾驶员对车辆运行风险具有直接的管控能力,但随着采用自动驾驶技术的车辆操控逐渐转向人机共驾模式,驾驶员的直接操作职能被弱化。二是将车上人员的搭乘行为视作自甘风险。三是对于车上乘客是否应纳入保障范围,其问题的核心在于乘客的乘车行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基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智能特性,普通乘客一般难以对乘车风险形成与之匹配的合理认知。

(三)交强险追偿权的滞后

关于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方面,传统交强险规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盗抢车辆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这五种特定情形下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在自动驾驶背景下,车辆控制权从人类驾驶员转向自动驾驶系统,事故原因更多与系统故障或产品缺陷相关。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方面,传统责任保险框架下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主要限定为车辆驾驶者、非法占有人及权属主体,但在智能驾驶环境中,这些主体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显著弱化,导致保险人追偿缺乏正当性基础。自动驾驶事故责任主体由传统驾驶者向车辆生产者转移,若不及时重构责任认定标准并调整追偿制度设计,将难以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责任分配变革需求。

(四)交强险分项限额制度的不足

传统机动车交强险因保费较低,且赔付采用“事故分项责任限额制”,限制了受害人的实际获赔水平。分项限额设计存在结构性失衡,多人伤亡事故中每位受害人实际获赔金额被大幅稀释,这种“总量恒定”的赔偿模式实质上造成了不同情形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4]在自动驾驶发展进程中,若将车内人员纳入受害人范畴,而交强险赔付依旧维持事故分项限额制度,这意味着在原本总量有限的保障资源下,需分配的主体数量进一步增加,可能导致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保障水平难以满足基本救济需求。若保险制度不及时调整,仅通过加重车辆权属人责任来弥补保障不足,将阻碍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5]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的域外法考察借鉴

自动驾驶汽车的兴起,对交强险制度在投保主体范围、被保险人划分、追偿权体系以及分项责任限额设定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域外发达国家在自动驾驶保险法律规制方面的探索,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启示。

(一)投保主体界定:责任主体配置模式

在交通行业科技革命的浪潮中,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之一。[6]为应对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制度挑战,英国于2017年10月颁布了《自动与电动汽车法案》(以下简称AEV法案)。AEV法案要求汽车强制保险由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投保,而且必须同时涵盖到车主以及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一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则需要由保险公司首先对第三方受害者先行赔付,在此之后,由保险公司再根据产品责任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向汽车制造商追偿。[7]这种通过“车主—保险公司—制造商”所构建的三方责任链体系,旨在从不同层面确保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制造商投保则以美国内华达州为代表。美国内华达州通过的“511法案”,细化了一系列有关自动驾驶技术的界定、测试、认证要求等相关规定。在现有保险框架基础上,该州建立了专门的保险金制度,明确规定申请测试证的汽车制造商必须向州级政府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用于保障汽车制造商遵守相关监管规定。例如,确保车辆仅限测试用途,不得投入商业运营,限定车辆在指定道路与环境条件下行驶,保障车辆严格按照交通规则运行等。[8]这一“保证金+行为约束”的双重制度设计,为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范本。

(二)受害人保护:救济范围与赔偿模式

AEV法案将自动驾驶汽车车内人员纳入强制保险的救济范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9]该法案还对“损失”概念作出清晰界定,其外延覆盖死亡、人身伤害及各类财产损失情形,驾驶员与车外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呈现同质化演进趋势。关于受害人的赔偿,英国创设的单一承保模式构建了高效的保险赔偿机制。依据该模式,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产品责任法等现行法律规范,向汽车生产者行使追偿权。这种保险制度设计的核心旨在实现对事故受害者的快速有效补偿。该模式通过“先赔付、后追偿”的制度设计,既确保了受害人救济的及时性,又通过追偿权实现了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为自动驾驶时代的保险制度创新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追偿权配置:追偿规则与责任划分

根据AEV法案,在涉及自动驾驶汽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中,保险人被赋予直接向受害者赔付的首要责任,这意味着受害者可以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寻求赔付。同时,该法案赋予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完成赔付后,有权向产品责任主体如车辆制造商进行追偿。[10]AEV法案对于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责任数额需通过法院裁决、仲裁或强制执行协议确定,追偿权范围则限于第三人的责任之内,追偿金额超过已支付给受害者的金额需要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差额等。德国在《道路交通法第八修正案》中,以车辆保有人危险责任与汽车生产者产品责任为核心框架,保留了对生产者过错责任及驾驶人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性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因产品设计缺陷、制造或指令错误导致自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可直接向制造商提出赔偿要求,而不必通过驾驶员进行索赔。

(四)责任限额设定:限额模式与范围调整

AEV法案对分项限额制度实现了一定的统合与创新。传统机动车交强险通常以一次事故为单位,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AEV法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扩展,自动驾驶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统一设定为单一限额,还将车内人员的人身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涉及自动驾驶汽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或车主所负法律责任数额不超过100万英镑,这一限额适用于包括死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内的所有类型损失,但不涵盖自动驾驶汽车本身、车载货物及被保险人或车辆控制者保管或控制下的财产。2021年,德国通过的《自动驾驶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取消了传统机动车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制度并改为统一责任限额框架,规定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再区分具体赔偿项目而采用单一限额,该限额适用于死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等所有类型的损失,通过简化赔偿程序避免了因分项限额不足导致的赔偿不足问题。

三、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制度的变革进路

自动驾驶场景下交强险制度的变革,应当兼顾技术促进和受害者保护的双重目标,在明确投保义务人范围、强化受害者保障、完善追偿机制、改进分项限额规则等方面作出系统性回应。

(一)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范围

自动驾驶技术虽然提高了行车安全系数,但在高速运行且系统突发故障时,驾驶者常因缺乏足够反应时间避险而导致事故严重性和损害后果更为严重。这种特殊风险特征使得保险机构面临巨额赔付压力,可能威胁以“不赢不亏”为原则的交强险可持续性。鉴于此,有必要将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主体范围扩展至车辆生产者,要求其依据“从车主义”分担部分保费缴纳义务。

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符合投保义务人的资格要求。经济性保险利益理论强调,保险合同效力判定的核心并非在于投保人是否具备法定权利,而在于其与保险标的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经济利益关联。尽管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在车辆销售完成后不再享有所有权等法定权益,但依据现行产品责任制度,其须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潜在的经济赔付风险,使生产者与车辆之间形成不可分割的利益关联。同时,由于自动驾驶系统核心技术及后续软件升级、功能优化等均由生产者掌控,其实际上承担着车辆共同管理者的角色。基于上述特殊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技术主导地位,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应当被认定为适格的投保义务主体。

(二)强化对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受害者的保障

在立法层面,应当扩大保障范围。一是将车上人员纳入保障对象。因自动驾驶汽车运行控制权由系统掌握,车上人员与车外行人或其他车辆使用者的受害风险无本质区别,可借鉴AEV法案,将车上人员与车外行人统一作为自动驾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予以同等救济保护。二是明确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车辆所有人和使用者,还包括车辆生产者,立法须明确将生产者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使其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三是调整保险责任基础。自动驾驶汽车责任保险的责任基础应从传统的“承保驾驶人”转向“承保汽车”,涵盖因车辆自身技术缺陷或系统故障导致的事故,且保险责任范围应包括任何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保险产品设计层面,需要优化保障内容。一是提升交强险赔付标准以应对自动驾驶事故可能产生的高额损失,切实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二是构建“交强险—商业险—产品责任险”三层结构的保障模式,在现行交强险制度的基础上对自动驾驶汽车保险进行升级改造。同时,可探索引入动态保费定价机制,根据自动驾驶技术等级、实际运行数据和风险水平差异化厘定费率,确保保险产品的精准性和公平性。

在责任界定层面,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一是赋予保险人以一定的追偿权,即在保险人向受害者赔付后,有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向生产者等相关责任主体提出追偿主张,为保险人提供风险分散路径,并通过责任追溯机制促使技术责任主体提升安全改进和产品责任意识。二是明确责任减免条件,当因第三人原因(如制造商产品缺陷)引发交通事故时,可以赋予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权,以此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改进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的追偿机制

交强险制度中保险人的追偿权通常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其他责任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设定目的主要是警示相关责任主体促使其谨慎行事以降低事故风险并维护保险人合法利益。在完善追偿权适用条件时可适当扩展追偿对象的范围。特别是在自动驾驶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应当将车辆生产者以及未尽到系统维护义务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纳入追偿对象。通过明确各责任主体的义务边界,既能促进技术创新与安全责任的平衡,又能督促使用者履行必要的维护管理职责。

当以汽车生产者作为追偿主体时,产品缺陷可作为一项新的追偿事由纳入考量。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商业化普及,未来道路交通安全性可能会显著提升,但事故成因将更多源于系统技术问题。当事故调查确认是由车辆设计或制造缺陷导致时,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将产品责任主体明确界定为汽车生产者,能够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其持续优化自动驾驶系统的安全性能。

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系统维护义务也应纳入保险追偿范围。AEV法案明确规定因擅自修改软件或未及时更新系统导致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减免赔付责任。虽然软件维护问题不宜直接作为免责事由,但完全符合追偿权适用条件。我国可借鉴相关做法,规定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负有保持系统完整性和及时更新的法定义务,若因违反该义务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其追偿。在具体实施层面,可通过立法明确系统维护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为追偿权的行使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同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确保义务落实。

(四)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

将车内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必然需要对其赔偿损失范围进行相应调整。有学者认为应将“分项限额制”改为“受害人分项限额制”。采用受害人分项限额制度,能够确保在交通事故中,每位受害人都可平等获得基本保障权益,避免出现如现行事故分项限额模式下多人共享同一保障额度的局限性。这不仅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也符合交强险以“人身救济”为核心的立法宗旨。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将车内受害人的赔偿限定在人身损害范畴,而不涉及车辆及车内物品的财产损失。其一,从权利保护的位阶来看,人身权利的保护价值显然高于财产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紧迫性也远胜于财产损失补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保险,交强险理应将有限的保险金优先用于保障最基本的人身权益。其二,考虑到我国交强险目前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度,总体理赔水平较为有限,赔偿限额较低,若将车内财产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会进一步摊薄本就有限的保险金资源,最终可能导致对所有受害人的救济效果都大打折扣。在自动驾驶技术应用背景下,应当将车内人员纳入保障范围,但考虑到其与车外行人在风险预见能力、避险可能性等方面存在客观差异,加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约束,最合理的解决方案就是对车内人员仅提供人身损害保障。这种差异化处理既能实现对车内人员必要的基本保障,又能确保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从而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于海纯,吴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一元投保主体下之二元赔付体系[J].保险研究,2020(08):6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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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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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晨.从“单车智能”走向“车路协同”——自动驾驶保险法律制度的能动回应[J].上海保险,2023(10):21-27.

[6]张韬略,蒋瑶瑶.德国智能汽车立法及《道路交通法》修订之评介[J].德国研究,2017,32(03):68-80+135.

[7]王春梅.人机协同视域下中国自动驾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构设[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51(03):47-57.

[8]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J].理论学刊,2016(01):124-131.

[10]潘喆.自动驾驶汽车视野下保险责任的构建[J].中国保险,2024(02):60-64.

本文系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重点项目“外商投资数据安全审查制度研究”(编号22SFB2004)的阶段性成果。

(李伟系山东科技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王晓琎 山东科技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

【责任编辑:易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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