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检察公益诉讼适用
摘 要 生态环境侵权具有竞合性和异分性,导致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相对复杂。从改革开放初期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经历了逐渐法典化的立法演进。《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由多元适法引用推向单一法典适用的新高度。规范解读《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有益于其在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同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条款时,理应把握好实践导向。
关键词 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检察公益诉讼
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往往同时涉及私益保护与公益维护的双重价值目标,呈现出独特的法律特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在公益维护上承担了紧要角色,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正是治理生态环境侵权、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有效方式。“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尚处于改革发展中的诉讼制度,立法不完善一直是一个突出问题,民法典为解决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不足的问题迈出了坚实的步伐。”[1]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全面集中化、系统化和条理化原有多部单行民事法律的同时,亦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原本被分散引用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进行了整合。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从多元适法引用时代推入到单一法典适用时代。然而,《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标配”的司法救济形式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显然与依据“诉讼担当”原理的检察公益诉讼所调整保护的利益领域并不相同。《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如何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实践,需要新的理论阐释来打通《民法典》有关书面条款与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之间的“最后一公里”。
一、生态环境侵权的特征剖析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因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个类型,生态环境侵权客体也有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生态环境本身两个类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救济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或赔偿。生态环境侵权表现出明显的竞合异分性特征,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侵害数个法律关系客体,触犯数个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承担数个侵权责任的法律现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包括一段时期内连续实施同一行为),在损害生态环境的同时借助生态环境媒介对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也造成损害,同时触犯多个民事法律条款的情况。异分是指不同的侵权责任要同时分别承担,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造成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侵权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造成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侵权的竞合异分性特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因重大生态环境事件频发推动立法回应社会治理需要的产物,也是人们对生态环境侵权本质的认识逐渐深入的结果。
(一)生态环境侵权的竞合性
生态环境侵权的竞合性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有相同的构成要件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不仅是指实施一次,也是指同一种类的一个,包括行为人在被追究侵权责任之前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种类侵权行为的情形。二是侵权行为同时侵害数个法律关系客体,触犯数个法律规范。侵害涉及数个法律关系客体,包括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触犯数个法律规范,是指侵权行为既触犯民法侵权责任条款,也触犯环境保护类法律追究违法行为人侵权责任条款。三是侵权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律规范均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即同一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行为构成。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既侵害生态环境本身,也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与人身财产侵权责任,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出台前的单行民事法律,侧重于追究因污染环境导致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却并没有明确的以救济生态环境自身损害为目的的侵权责任规定。
(二)生态环境侵权的异分性
生态环境侵权的异分性是就其侵权责任承担形式而言的特性。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刑事责任承担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生态环境侵权如果同时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和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要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责任、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多重侵权责任,有时还要附带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因此,生态环境侵权虽与刑法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相同,均属一行为触犯数法,但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原则并非“从一重罪处罚”,而是同时分别承担多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想象竞合犯遵循一个行为一个处罚的路径,而生态环境侵权遵循的是一个行为多种责任的路径。这就是生态环境侵权在责任承担上的异分性。
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演进
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纳入法典是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路径,是一个逐渐进步的演进历程,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体现。以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史的角度考察,从改革开放初期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规定发展至《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优化重构,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达到了全新高度。
(一)早期环境侵权责任规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经济责任”实际指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条文是较早的有据可查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应立法表述是环境污染,后来才出现生态破坏的表述。侵权责任规定最早见于环保类法律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条款,后来才在单行民事法中出现环境侵权责任条款。
(二)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在民事立法上的确立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了环境民事责任制度,既回应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也为其后环保类法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了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引入“破坏海洋生态”概念,明确规定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侵权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理念的飞跃
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实现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类型的最大化,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领域,迅速取代《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判决引用依据的圭臬。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将破坏生态行为首次纳入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理念上实现了从环境侵权责任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认识飞跃,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起着公法保护与私法救济的衔接作用,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
(四)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丰富与发展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提出:“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以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健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坚持损害严惩、责任追究制,着力解决违法成本过低问题。反映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丰富与发展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也为《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编纂提供了借鉴资料。
(五)《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构
《民法典》的第七编“侵权责任”下设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共七条),该章与本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共同构建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2018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时,该章标题是“损害生态环境责任”。按照法律概念间的层序关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大概念下的小概念。无论污染、破坏还是损害,实质都是侵权手段,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逻辑上都可以推导出其意指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结合该编的“一般规定”章,从构设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到创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再到设计出请求权主体制度,构建出一整套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三、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规范解读与适用实践导向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进一步确立。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从多元适法引用时代推入到单一法典适用时代。对《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规范解读,是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相关条款的重要基础。在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时也要注意把握实践导向。
(一)《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规范解读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共七条,这些条款构设出了层次分明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创新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设计了请求权主体制度,从而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进行了规范。
1.层次分明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构设。《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构设出了层次分明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首先,第1229条是基础性条款,确立了生态环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损害(他人损害)和因果关系。该条款延续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风险分配理念。其次,第1232条是特别责任条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性、严重后果。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体现了谨慎适用的立法态度。最后,第1234条是生态环境修复条款,创设了新型责任形式,其特殊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怠于修复。这些要件为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标准。从上述梳理可见,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清晰明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层次分明。
2.责任承担方式创新。《民法典》在传统损害赔偿之外还创新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一是修复责任成为首要责任形式。第1234条规定了侵权人自行修复与代为修复两种方式,并明确了修复费用承担规则。这种责任设计符合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需求。二是赔偿范围全面扩展。第1235条详细列举了五种损失和费用,包括清污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突破了传统侵权法“填平原则”的限制。三是责任形式灵活多样。除金钱责任外,法院还可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责任,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可以说,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民法典》进行了突破与创新。
3.请求权主体制度设计。《民法典》区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主体:一是私益诉讼主体(第1229条),该主体是直接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主体,其请求权基础是传统侵权责任。二是公益诉讼主体(第1234、1235条),该主体被限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充分体现了对公益诉权的谨慎态度。然而,检察机关并未被明确纳入其中,从而留下了法律解释的空间。这种区分设计既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公私益保护平衡的考量,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
(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民法典的实践导向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代替缺位的原告救济受损的权利和法益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公共利益程序性救济权。然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一项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具体职权,属于国家权力范畴。这项权力在功能价值上具有“替补性”,检察机关在实施公益诉权过程中必须事先履行督促法定机关、社会组织起诉的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还有调查核实权等权力。因此,检察公益诉讼职权不同于其他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将《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运用于检察公益诉讼实践,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主体资格的合理解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公益诉讼主体(第1234、1235条)限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责任主体应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若此类行为导致国家重大损失,则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这些行政部门可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在侵权人未按期履行修复义务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因为行政机关既具备行政执法权,也拥有相应的公共经费支持。若将检察机关纳入“国家规定的机关”范畴,则与其实践职能不符。基于此,检察机关既无“自行或委托修复”的法定职权,也无相关经费预算,不宜被认定为适格主体。检察机关虽未被明确列为第1234条的适格主体,但可通过法律解释确立诉讼地位。在组织法依据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将公益诉讼列为检察职能,为主体资格提供了组织法基础。在诉讼法依据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民法典》形成体系衔接。在职能定位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与公益诉讼的维护功能具有内在一致性,符合制度设计初衷。
2.诉讼依据的准确识别。生态环境侵权的权利人不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法定的权利人缺位或不行使提起公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才能履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职权。检察机关在通过督促或公告等方式确定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照《民法典》向法院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损失和费用。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类型选择适用不同条款:一是对涉及人身财产损害的个案,可援引《民法典》第1229条支持诉讼请求,但此类案件通常应由受害人自行起诉,检察机关介入需谨慎。二是对单纯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应重点适用《民法典》第1234、1235条。这两条为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提供了直接依据,是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武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严格把关。虽然《民法典》第1232条未排除公益诉讼适用,但应考虑其补充性特点,避免过度适用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3.构成要件的适当调适。检察机关在适用《民法典》条款时应注意要件的特殊性。一是违法性要件不应机械适用。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法典》第1234条中“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违法性要件的适用范围,应当结合诉讼主体类型进行区分理解。该条款对行为违法性的要求,实际上仅适用于行政机关或法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而不应约束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格。从法律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已赋予检察机关明确的诉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未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从实践必要性角度考量,国家规定难以涵盖所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类型。若要求检察机关的诉讼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可能会导致部分虽未违反具体规定但确实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显然与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二是因果关系认定可适当放宽。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可采用“初步证明”规则,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负担。三是损害认定标准应多元化。除传统实物损害外,还应关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新型损害,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价值。
4.诉讼请求的合理确定。检察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时应遵循相关原则。一是全面救济原则。不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更应重视修复责任的落实,确保生态环境功能恢复。二是预防优先原则。对持续性侵害行为,应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请求作为首要选择。三是适度创新原则。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可探索替代性修复、异地补偿等新型责任方式,提升救济效果。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应以充分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为标准,而不局限于《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保护法》第64条是针对生态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法律救济条款,既没有限制追究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应遵循违法性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限制于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而是广泛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近年来检察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中被广泛适用,并不能因为《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而放弃适用。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并且通过对民事权益的限制规定了生态环境侵害责任,是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大进步。《民法典》第1230条仍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对原告举证责任只字不提并非意味着原告可以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反而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原告败诉的情况”。[3]《民法典》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并列,新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包括服务功能损失等,在司法实践中为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全面的实体法依据。
总之,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也需要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给予程序性保障。为回应《民法典》构设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可适当参考法典化的整合功能。一是注重立法层面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整合,有效消除现有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之间的显性冲突和隐性冲突。比如,在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中明确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二是注重责任衔接机制的整合,协调公私法责任。比如,在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中增加检察公益诉讼的督促起诉规则,以此强调检察公益诉讼的本质是一种补位诉讼或辅助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必须履行向环保组织等有权起诉的适格主体的督促起诉程序。经督促起诉程序,适格主体不起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然,随着《民法典》的不断修订完善和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出台及后期不断修订完善,在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适用《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参考文献:
[1]胡卫列,兰楠.民法典对公益诉讼的实体法支持与价值指引[N].法制日报,2020-06-17(11).
[2]占善刚,施瑶.论检察机关的诉讼实施权和角色定位——基于民事公益诉讼本质的思考[J].学习与实践,2020(07):70-79.
[3]王秀卫.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存在的问题及解决[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30(02):3-9.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铁检属地管理后的跨行政区划改革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马少猛系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刘光辉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责任编辑:易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