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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限制适用

作者:张益铜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数:41   发布日期:2025-7-22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进一步补偿被害人和严惩加害人这两种基本功能,两种功能在不同的情况下也会发生不同的作用。鉴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深刻的惩罚属性,在实践中往往会用以威慑、警告侵权行为人,对他们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以及诉讼人需要着重解决的应当是生态修复方面的问题,而并不是一定要将严厉惩戒侵权人作为主要目标。从这一点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适度限缩其适用。因而,需要在完全赔偿原则指导下,构建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定位,推进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合理适用。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功能性限制

引言

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国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已经是当下法治建设的重点之一。[1]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认为“环境公益侵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规范了应用方法,为合理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前,国内学术界多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角度探讨二者关联性。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心是生态环境修复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更应关注其补偿环境损失功能,限制惩罚侵权人功能。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界定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涵盖有私益侵权(如知识产权、产品侵权)与公益侵权(如环境侵权)两部分。目前,在一般私益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多以惩罚侵权人为功能基准。而在环境侵权相关案件中,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类公益侵权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一味强调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将会严重偏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本的目的,实际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难以达到弥补环境损失的目的。

(一)惩罚侵权人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严重过错的功能,即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去遏制侵权不法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单一案件的不法侵权人本人,更要遏制这一类不法行为的发生。这种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是带有明显的公法意义上为维护公共利益对加害人进行法律惩戒的法律制度。而在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侵权人的功能主要是从经济处罚和制度威慑两方面进行。

1.经济处罚的遏制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人多是各类民营企业,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能起到的重要作用之一便是能够对这些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在经济层面上遏制住这些企业的侵权行为。《解释》第11条中明确当侵权人因财产不足以支付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也是呼应《民法典》第187条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强化,以突显惩罚性赔偿在经济上遏制侵权人的作用。从如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视角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将最终的赔偿裁决分为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为清晰地强化其背后经济处罚的目的。

2.惩罚制度的威慑力。威慑的作用力一般是通过赔偿罚金的形式具现化于司法实践当中,但如果从其警示威慑目的出发,这一威慑力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发挥作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罚金实际带有额外处罚性质,并不一定直接投入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中,而是会通过其他形式警示、告诫潜在的侵权损害人,以达到实际的威慑作用。如果是从制度层面看这一威慑力,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正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以及《解释》第1条,都在强调环境损害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以此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各类司法解释在制度上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从制度体系的层面就起到了威慑侵权人的效果。

(二)补偿环境损失的功能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适用最多的就是赔偿、补偿受损害方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害赔偿,这些补偿性赔偿的措施主要作用在于补偿被侵权人一方的实际损失。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补偿性赔偿则主要涵盖生态环境实际损害的补偿、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所需要的功能损失费用、鉴定以及检验支出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的支出。通过补偿性赔偿可以基本补偿部分损害后果较轻的侵权损害事件,能够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生态修复状态。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例,如果只对这些案件泛用补偿性赔偿措施是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弥补侵权损失的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其补偿功能介入其中,跨越一般的补偿性赔偿的范畴以补正补偿性赔偿在复杂案件中的缺陷。

惩罚性赔偿正是因其带有的惩罚性质而区别于这类补偿性赔偿,正如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一般定义为一种“额外赔偿”。按照这样的定义来看,惩罚性赔偿于补偿性赔偿之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如果从功能定位的角度来解析惩罚性赔偿则会发现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本身就同时涉及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在公法领域中主要发挥其惩罚性的功能,而涉及私法层面,惩罚性赔偿也可以体现其弥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作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将一个私益侵权领域的概念介入到了公益侵权领域当中,其本身所带有的处理私益侵权纠纷的属性并不会就此消失。相反,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兼具有私益侵权属性和公益侵权纠纷,在这一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强化补偿性赔偿的作用。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只是单纯地在赔偿环境损失,其实质对一般性补偿制度进行了强化与补正。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实际跨越一般补偿性赔偿所达到的效果有:(1)额外资金弥补补偿性赔偿所不能完全涵盖的部分环境损害。(2)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避免重复发生类似重大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3)针对环境长期损害的修补作用,弥补环境功能性减退所造成的一系列关联性的后果。

二、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滥用惩罚功能的弊端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放任甚至于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不仅不能达到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作用,还会破坏公益诉讼所要构建的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可以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对比、诉讼主体的属性以及法律责任堆叠三个角度分析其中的弊端。

(一)公益诉讼过度适用惩罚功能的危害高于私益诉讼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当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或框架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适用指引,这就极容易造成同案异判或是恣意裁判的现象出现,从而进一步加重侵权人的负担。[2]现行的各项司法解释,也只是进一步肯定了《民法典》中的各项规定并且明确环境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并没有实际确切地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尤其没有根据功能性去区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侵权责任中的应用。在公益诉讼中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会比在私益诉讼中更容易产生危害后果。原因就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不可避免地会让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惩戒侵权方的目的。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将其惩罚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应用,从而会使得其补偿性赔偿的作用受到极大的冲击。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由于环境侵权兼具有公益和私益的特性,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也就意味着许多原本只侵犯到私益领域的环境侵权行为会被认定成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去进行诉讼裁决,从而会出现明显不公于侵权人一方的判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从目的角度上看就是截然不同的存在,公益诉讼毫无疑问是要着重保护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这种私益惩戒手段只能用来辅助实现这一目的,而不能作为通常手段过度应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过度强调通过惩罚手段去保护公共利益,最终就会在公众心中留下“司法机关借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之名行制裁当事人之实”这一印象,引发不良效果,[3]并最终出现私法领域下滥用公法性质规则冲击公私法界限的危害后果。

(二)公益诉讼过度适用惩罚功能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主体属性失调

目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还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日常的生活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活跃于法律领域,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又需要扮演一般意义下的公益诉讼主体,这显然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属性。一方属性要求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表现出倾向性以促进以法律诉讼方式来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属性则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继续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惩罚性赔偿本身具有强烈的私益保护属性,显然是需要民事诉讼主体带有倾向性去应用的制度。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带着扩张性的意图去适用其惩罚功能,并将进一步促使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抛弃其法律监督者的属性,更凸显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倾向性。检察机关还兼具有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提起公诉的职责。通常,人们对于检察机关的认知正是这些职责属性,并且检察机关在通常的法律事务中也往往以这些属性示人,这都将进一步促使检察机关的主体属性失调,更使其严重偏离上层制度设计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过程中逐渐完善了关于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罪名,涵盖了多种环境污染类的犯罪行为。自这些罪名出台以后,检察机关也开始注重以刑事诉讼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性的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包括都带有惩戒犯罪(侵权)人的属性、都是以强制手段维护权益以及都具备遏制犯罪(侵权)行为的作用等。如果过分放大这一惩罚性的功能就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改变。

(三)公益诉讼过度适用惩罚功能致使法律责任堆叠

侵权行为很多时候会同时涉及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这些不同的法律领域,生态环境侵权也不例外。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涉猎到这些不同的领域,就十分容易出现法律责任的堆叠,出现“一事数罚”的情况。而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被侵权人又主张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惩戒侵权人的行为,则有可能出现侵权人受到过重谴责的情况。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例,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领域,那么侵权人将可能受到包括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四项金钱处罚,这将极大地增加侵权人的负担。

一般情况下,行为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相当,损害越大就应当承担越大的责任。但是,承担责任不代表不保护侵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去限制对于侵权人的惩罚,那只会脱离设立法律条文时的基本目的,并最终损害到侵权一方的合法利益。并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涉及多个法律层面的情况时也会更容易造成法律责任的叠加,对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这样混合赔偿的案例极容易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4]而且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扩张趋势加剧,未来针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时极容易出现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判决,这将会进一步加剧这种法律责任简单堆叠的情况。因而,有学者认为:在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科学安置补偿性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行政罚款以及罚金这些制度的关系,防止侵权人承受难以承担的责任。[5]

    三、完全赔偿原则指导下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实施构建

完全赔偿原则是一项被广泛应用于合同相关法律制度构建当中的制度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领域的赔偿制度也有着完全赔偿原则的特征,即削弱侵权赔偿金的惩罚性质,同时增强其补偿性质。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应用于环境侵权损害中,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适度而不过度。

(一)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定位

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定位在包括侵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法律领域中都有体现。其核心意义在于能够确保对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确实地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同时不过分强调对于侵权方的惩罚,只将针对侵权人的处罚作为一种辅助功能,以避免在特殊情况下造成侵权方承担过重的责任。本文中这一功能定位是针对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实际适用所提出的一种制度功能定位。

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说,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强化补偿性赔偿应当在补偿性赔偿的范围以内不断进行完善。但是,考虑到法律保护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特殊性,惩罚性赔偿完全可以在补偿性赔偿无法填补生态环境损害时发挥作用。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标准现在可以运用环境价值评估的方法具体地确定减损的生态环境价值,并且对其进行转化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再经由法院的判决转化成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一系列赔偿金。这一系列措施看似能够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损失,然而实际情况却不甚理想。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往往伴有着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害是难以正确评估的,并且许多生态环境损害是无法逆转的,例如捕杀濒危灭绝的动物、核污染等。一般性的补偿性赔偿在此时就丧失了稳定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可以维持补偿性赔偿的稳定性,对补偿性赔偿所不能涉及的价值层面进行填补、强化。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制度应当与社会的实际需求相关联。在这一法律环境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正如上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是具有补偿和惩罚双功能定位的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必然会发挥一定的惩罚功能,因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维持其补偿的功能,限制其惩罚功能的影响。

(二)完全赔偿原则下惩罚性赔偿金区间倍数的区分性限定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区间倍数确定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中的规定,原因就在于环境侵权的损害类型复杂多样。区间倍数的确定需要考量到环境损害期间功能性丧失所造成的长期损失、环境的永久性损害以及环境修复的难度系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区间倍数为商品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区间倍数则是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三倍或者所受损失两倍以下。两部法律是为适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不同的侵权责任做出的区分性规定,食品安全问题的社会影响更加深远,因而相应的这一方面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适用也更加严厉,这种分类可以类推适用到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差异性规定的制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事故等级分为一到四级共四个等级,本文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在完全赔偿原则指导下,对四个不同等级的污染事故进行区分限定。

环境侵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针对环境污染。2.针对资源损害。环境污染方面,结合当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的区间倍数规定,可以根据环境污染的事故等级同样进行四级划分:一级污染事故区间倍数划分为环境实际损害的五到十倍,二级污染事故为三到五倍,三级污染事故为两倍以下,四级污染事故规定为一倍。而资源损害方面,由于各类资源实际会受到的影响和分级标准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实际分层标准的难度有所增加。因而,在立法没有对资源损害标准进行统一划分前,可以按照损害资源的实际损失金额换算,分为完全损害、重度损害、中度损害以及轻微损害四类并比照污染事故等级进行惩罚性赔偿区间倍数换算。由此,建立起一种区分性的惩罚性赔偿区间倍数规则,能够全面适应不同的环境侵权挑战,同时侧重于完全赔偿环境实际损害,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并限制其惩罚功能。

(三)完全赔偿原则下替代性补偿措施的适用

从当前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来看,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最终一般是以金钱给付的形式落实这项制度。但是,环境侵权存在其特殊性,针对环境侵权的诉讼往往最终是要修复已损失的生态环境作为目的,一般性的金钱给付可能很难起到这一作用。而完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基本标准则是生态环境的复原,劳务代偿亦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以劳务代偿、增殖放流和补植复绿等替代性补偿措施代替金钱赔偿。允许此类公益劳务折抵惩罚性赔偿金既有利于生态修复,又能够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其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担责的同时适当减轻经济负担,从而有助于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6]

除此以外,适用这种替代性补偿措施的方式去推动补偿功能的作用还应当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尤其是对于相关案件进行修复成效评估,建立“监督—评估—验收”程序,以促进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劳务代偿代替金钱赔偿能够做到等效恢复生态环境的作用。[7]

(四)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避免责任堆叠

根据上文中所提到的内容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容易出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重复评价侵权人行为的情况。尤其是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确立起“绿色原则”后,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增加的侵权责任种类中,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三种不同的部门法更容易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进而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相抵触。同时,从完全赔偿原则的角度考虑,生态环境的损害只要得到足够的补偿就已经达到了《民法典》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进一步的处罚只会破坏《民法典》在制定之初所确立起来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精神,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可以在完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有效地避免法律责任的堆叠,这对于惩罚性赔偿功能性合理适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实践中,当行为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环境侵权行为而被判以惩罚性赔偿时,法院就应当尽量地避免其继续遭受刑罚罚金的处罚或是行政罚金的处罚,以此避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造成责任堆叠,模糊公私法之间的边界。

结语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采用审慎态度,避免滥用惩罚性赔偿损害到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从功能性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可以概括分类为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两种。由于惩罚性赔偿自身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利益的特殊性等因素,惩罚性赔偿更应当凸显其补偿为主的功能定位,在遵循完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区间倍率、采用劳务代偿等方式,从而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合理、完善,以此确保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兼顾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侵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1][2][3]单平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规制[J].政法论坛,2023,41(06):28-3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01):36.

[5]周海波,何安林,王丹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J].人民检察,2023(S1):51.

[6]白鑫雨,王秀卫.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审慎适用[J].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3,40(04):46.

[7]章正勇,柳祎涵,吴丽娟,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担责形式的探索——以江苏省为例[J].环境保护,2023,51(24):71.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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