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适用性研究
摘 要 股东债权劣后是指股东在公司破产清偿中,通常在普通债权得到清偿后,才有资格获得偿还的特殊债务。“公平清偿说”和“利益平衡说”从两个角度阐释了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正当性。202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吸取了英、美、德等国对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立法经验,提出了法律人格否定等具体延后股东债权的情形。鉴于此,需要根据债权性质、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违反信义义务等不正当行为,确保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性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 劣后债权;利益平衡;清偿能力;惩罚性债权
股东劣后债权这一概念来源于国外法治实践,是一种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不同的第三类债权模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当公司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的债权清偿顺序应劣后于普通债权。202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劣后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并提出了法律人格否定等情形使股东债权延后。由此可以看出,劣后债权制度是一种在平衡各方利益和权衡法律价值的基础上所作的独特安排。劣后债权提高了债权人资产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债权清偿效益的提升。劣后债权的设立不会对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产生实质性影响,仍在尊重其他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框架下运行。劣后债权通常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形成的,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后偿位置。
一、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现实需求
我国规定债务人破产原因包括“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双重标准。在市场经济初期,破产企业多为传统行业资不抵债型,此时劣后债权与除斥债权的适用效果趋同。但是,随着房地产等资本密集型行业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资产大于负债但流动性枯竭的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规则。在此类案件中,劣后债权与除斥债权的制度差异将直接影响清偿结果,前者保留实体权利但在分配顺序上劣后,后者则完全排除受偿资格,这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公司法领域长期存在控制主体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治理难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虽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但其适用范围受限于责任主体和行为要件,难以规制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实施的资产转移行为。若引入劣后债权制度,可直接将控制主体通过不当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列为劣后,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有效弥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局限。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转移财产形成的债权,亦可参照适用劣后清偿规则,通过债权顺位调整实现矫正正义。
二、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清偿说
破产制度的初衷是确保所有债权人平等地分担未能完全清偿的损失,公平清偿债权人正是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公平清偿原则要求相同性质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同等的清偿顺序,而不同性质的债权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从而确保每位债权人都能获得相应的受偿份额。尽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似乎违背了“普通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可仔细分析发现,这一做法其实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非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股东基于对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掌握,将债权转化为股权融资,其机会主义性质使得股东的债权与外部债权放在同等清偿顺位时,可能会导致股东在合法形式下侵占外部债权人的应得财产。外部债权人本就微薄的受偿份额进一步被稀释,这无疑违背了公平清偿的理念,甚至偏离了社会公平的基本价值。此时,实质上的公平清偿至关重要。
我国破产法采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级清偿顺序的模式,但这一体系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债权的性质、生成原因或政策规定等因素,一些本应有机会获得清偿的债权被排除在清偿范围之外,成为除斥债权。例如,主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另一方面,一些不应优先受偿或提前受偿的债权,因形式上符合优先债权的规定,实际得到了不公正的清偿。例如,在关联公司中,母公司设立的有担保债权表面上符合优先债权的条件,但若严格按照现行法条执行优先清偿,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引入劣后债权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它为原本被排除在清偿范围之外的债权提供了清偿机会。另一方面,它将一些不应优先清偿的债权调整到更符合其性质的清偿顺位,从而更好地维护破产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劣后债权的本质在于对不同性质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协调与调整。由于劣后债权的清偿顺位低于普通债权,它对破产债务人重整价值、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以及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的清偿不会造成消极影响。
(二)利益平衡说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从单纯保障债权人利益,到逐步关注债务人权益,再到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的过程。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身份差异导致了二者在权益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收益不对等。公司融资中,股东通常作为公司的内部投资者,承担着较高的风险并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然而,在公司采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股东往往可以在未足额出资时将其出资转化为具有返还义务的债权,从而大幅降低自身的风险。在破产清偿时,股东可能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的受偿顺位,这不仅摊薄了外部债权人的受偿份额,还加剧了外部债权人的损失。因此,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维护破产清偿顺序的公平性,减少外部债权人的风险。其次,股东往往有信息优势。作为内部人员,股东能够更方便地获得公司财务状况、资产情况等关键信息,从而在公司破产时利用信息不对称调整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通过提高债权额度或调整债权清偿顺序,试图与外部债权人平行受偿,进而获取更大的利益。最后,股东为公司提供贷款时,可能会使外部债权人误以为公司具备偿债能力,从而延误其采取救济措施,进一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应当加以合理规制,确保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
三、域外股东劣后清偿立法分析
(一)英国法
发展自16世纪的英国破产法对世界影响颇深,其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为三层,即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劣后债权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受偿顺序相同的不同性质利息。第二,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的信用所负的债务。第三,通过欺诈手段或不正当交易形成的债权。第四,其他劣后债权。例如,破产债务中的利息超过年利率5%的部分等。英国并未明确规定约定劣后债权与法院裁定劣后债权。
(二)美国法
美国破产法中的债权清偿体系采用四级梯次结构。第一顺位为担保优先债权,第二顺位为非担保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普通债权,第四顺位为劣后债权。其中劣后债权的制度设计最具复杂性,可细分为法定劣后、约定劣后与裁定劣后三类,构成完整的从属求偿体系。
法定劣后债权的递进清偿。法定劣后债权在美国破产法第726条中有明确规定,按序位包含三个子类别:一是逾期申报债权,即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债权。二是行政罚没与惩罚性赔偿债权,涵盖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财产及三倍赔偿等具有惩戒性质的债权。三是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法定孳息。这三者必须严格按照顺序进行清偿,前序类别未全额受偿时后续类别不得分配。
约定劣后债权的协议效力。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产生的约定劣后债权具有两大实现路径。其一,降格协议需满足三个生效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价合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多数决机制予以撤销。其二,证券欺诈救济债权,主要针对发行人通过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欺诈手段诱导投资者形成的债权,此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自动降格。
衡平劣后裁定的司法适用。法院依据“深石原则”实施衡平劣后时,需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一是债权人存在主观恶意,表现为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或实施欺诈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债权人获得不当优势。三是劣后裁定不得违背成文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资本不足的认定需结合行业特性,如制造业的资本充足标准显著高于咨询服务行业。
值得注意的是,关联方债权的处理规则具有特殊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债权,在债务人资本抵债时自动劣后。该规则旨在防止内部人通过债权投资规避股权投资风险,维护破产财产分配的实质公平。
(三)德国法
1994年,德国对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旧《德国破产法》进行修订,制定了新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这部法律的出台优化了破产程序,大幅提升了债权分配的公正性和效率。旧破产法下,德国采用了除斥债权模式,部分债权被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破产债权仅由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构成。然而,由于优先债权在实践中的作用日渐式微,难以有效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新破产法对其进行了重大改革,取消了优先债权的相关规定,转而引入劣后债权,将原本不具备受偿权利的除斥债权转化为劣后债权,从而赋予其一定的受偿可能性。通过这一调整,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由过去的“优先债权—普通债权—除斥债权”转变为“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的新结构。
《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的劣后债权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破产程序启动时产生的利息,如贷款利息或滞纳金。二是破产程序参与费用,即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三是基于罚金或强制金的债权,即惩罚性债权。四是因赠与承诺产生的债权。五是股东债权,即源自股东提供的贷款。六是约定劣后债权,即通过协议明确劣后受偿的债权。上述劣后债权的内部清偿也依此顺序进行。
通过对德国新旧破产法的对比可以看出,新法大体将旧法中的除斥债权类别转化为劣后债权,同时增加了“约定劣后债权”和“股东债权”两项新内容。特别是关于股东债权,新法引入了自动居次原则,取代了旧法的资本替代原则。根据这一变化,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提供的贷款不再被视为资本补充,而是直接作为公司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这些债务只能作为劣后债权受偿。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仍存在例外情况,如持股比例低于10%的非业务执行股东的债权不适用自动居次原则。通过以上制度创新,《德国支付不能法》在平衡债权人利益、提升破产效率与确保程序公正性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其经验为我国构建和完善破产债权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
四、股东劣后清偿的适用范围
(一)停止计息债权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费用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了劣后债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将惩罚性债权纳入劣后清偿范围,为我国构建破产债权分层体系提供了制度基础。但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对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某些非优先债权类型予以全面覆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停止计息的利息以及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从法理上看,利息是债务人因占用债权人资金而支付的成本,即便债务人未因此获益,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依法约定的利息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虽在破产程序外为合法债权,但因其仅服务于单个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作为共益债务,适宜列为劣后债权以待清偿。其立法意图在于便于债权申报及避免因利息约定差异过大而引发清偿不公,而非剥夺利息债权的实体受偿权利。将程序启动后的利息债权归为劣后债权,并在破产财产有盈余时清偿,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
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债权归为劣后债权,在具体执行中仍需进一步精细化考量。利息债权的差异化约定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因此,我国可参考《美国破产法典》第506(b)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率进行法定化限制,并将利息债权排在罚款、罚金等公法债权之后劣后清偿,平衡对利息债权的保护与限制,通过统一利率机制,确保不同利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民事债权及其附随利息已优先于公法债权,因此,在程序启动后将利息债权归入劣后债权,且清偿顺位低于罚款、罚金等公法债权,体现了公私法之间的合理平衡。此外,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因具附随债权的属性,可与停止计息债权同顺位受偿。
(二)公私法上的惩罚性债权
公法上的惩罚性债权包括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财产罚没等。这类债权是公权力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性处罚措施,旨在惩戒和规制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私法上的惩罚性债权主要涉及民事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类债权更多体现的是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补偿性债权的附属性质。惩罚性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尤其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若将惩罚性债权与普通债权一并清偿,将损害补偿性债权人的利益。这实质上意味着补偿性债权人需替代债务人承担财产处罚责任,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为防止处罚责任的不合理转嫁,惩罚性债权应归类为劣后债权。惩罚性债权的事实基础应限定于破产程序启动前。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实施违法行为,则其产生的惩罚性债权应被视为共益债务,且违法责任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劣后债权的一种,惩罚性债权在比较法上普遍被列入劣后清偿序列。
五、股东及关联人债权的法律构建
(一)股东债权劣后受偿适用的主体范围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适用对象包括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在公司面临危机时常成为公司借贷的便捷对象。与此同时,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也容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股东债权可能滥用或影响公平清偿。
是否区分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债权劣后受偿适用范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非单纯依据股东持股比例。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是否通过机会主义损害公司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是判定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依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大不一定就会滥用控制权,持股比例小的股东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股东行为是更为关键的判断标准。此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也应被纳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主体范围。因为这些股东或关联人可以获取内部信息,进而影响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避免股东利用他人名义转移债权,应将与股东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共同体的第三方纳入其中,如股东的亲密关系人等。这些主体虽然在表面上与股东并无直接关系,但其背后可能涉及股东的安排,因此,仍需将其纳入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规则。
(二)股东债权劣后受偿适用的行为类型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核心在于股东行为是否不公平。大致有以下三种行为模式可作为判断标准。一是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践中,股东仅凭借主张公司存在债务无法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存在股东出资问题时,必须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资本显著不足,且必须达到滥用程度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仅凭股东资本较少无法认定公司资本不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才能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二是滥用股东控制地位。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然而,在有限责任保护股东的同时也可能滋生权利滥用。股东在拥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可能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方式侵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危机。因此,股东的行为可能需要依据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进行规制。三是违反信义义务。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履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如有意欺诈、资金转移、资本混同等,往往会导致公司经营风险增加,甚至可能破坏债权人正当利益。某些案例中,法院已通过股东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作出裁定,认定其债权应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
(三)股东债权劣后受偿适用的结果要件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应遵循补偿性原则,在此原则下,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结果应依据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害进行判断。如果股东的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则无须进行劣后清偿。此结果符合“财产转让说”,即股东债权劣后清偿是将股东不正当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转移给债权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优先保护。具体而言,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应根据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程度来判断,考虑资本、会计和预期分配结果等因素。如果损害相对较轻,股东债权可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若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害,可参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债权完全劣后受偿,以确保审判公正和债权人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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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责任编辑:方晓红】